各市(州)民政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保局,甘肃矿区民政局、东风场区民政局:
根据《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民发〔2019〕103号)规定,省民政厅对《甘肃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甘民发〔2023〕122号)惩戒对象名单、惩戒措施等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甘肃省民政厅印发的《甘肃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甘民发〔2023〕122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民政厅
2024年5月23日
甘肃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加快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养老服务市场监管,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机制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民政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包括养老机构、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村级互助幸福院、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服务评估组织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企业、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其他从事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列入、管理、惩戒、移出、信息安全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保护权益、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分级管理。省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省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依托民政部“金民工程”信息系统,对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进行在线披露和信息共享。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审慎开展辖区内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管理工作,向社会公布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信息共享,向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开放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名单及相关信息逐级报送至省级民政部门。
第二章 名单列入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的同时,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因养老服务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非法集资或者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等方式诈骗老年人财物的;
(四)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无故拖延,逾期不改的;
(五)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六)存在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等涉及财政资金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养老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六条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跨行政区域出现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应当通报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地民政部门,由登记注册地民政部门将相应的市场主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登记注册地在省外的,应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通报登记注册地民政部门,作为联合惩戒的参考和依据。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或养老服务组织,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出现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养老机构或养老服务组织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失信行为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办理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
(二)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尚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经调查、核实、取证后,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并应履行告知程序,向拟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送达《列入甘肃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告知书》(附件1),载明列入的事实、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无法取得联系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对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养老服务机构主体和从业人员自公告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或提出异议但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制作决定书(附件2)。
第九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向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名单管理
第十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及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养老服务机构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职务或岗位;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认定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其他信息。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惩戒、退出信息等其他相关情况。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有效期为2年,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人民法院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多种渠道获取人民法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政务服务和消防救援机构等对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相关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的信息。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向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公共事业机构等开放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
第十二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惩戒主体之前已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告知信用主管部门并协调相关部门将其从中删除。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甘肃)”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原则上不对外公开。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渠道曝光养老服务机构严重失信行为,形成舆论压力,扩大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的影响力和警示力。
第十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行动态管理,联合惩戒对象在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准确、客观、公正,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公众发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布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在公示平台发布更正信息。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中央网信办关于数据和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要求,加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数据管理,坚决防止数据泄漏。
第十八条 收集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
第十九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安全,保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主体和从业人员,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参与评比表彰、等级评定、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扶持、政策试点等予以限制;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不得被提名担任其他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相关职务的,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四)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养老服务市场;
(五)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依托信用联合奖惩信息系统,建立发起、响应、反馈的联动机制,推动相关部门依据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实施联合惩戒,并及时反馈成效。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有效期,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抽查检查频次。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有效期内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按程序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二十三条 支持行业协会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会员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行业自律措施。
第五章 名单移出
第二十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后,可申请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自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满2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移出:
(一)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按照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完成整改,并取得明显成效,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第二十五条 联合惩戒对象提出信用移出申请后,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信用移出意见,并在地方政府信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核实并提出意见;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民政部门作出信用移出决定(附件4),及时通过门户网站、金民工程系统等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退出后,原始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应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二十六条 因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而列入惩戒对象名单的,在人民法院将其失信信息删除后,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立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记录档案,将列入、移出与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关的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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