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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州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6-28

兰民发〔2023〕85 号

各县区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医疗保障局,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加快构建共同富裕背景下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不断规范我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市民政局等12部门研究制定了《兰州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市民政局               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兰州市教育局               兰州市财政局

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兰州市农业农村局          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兰州市应急管理局          兰州市医疗保障局

兰州市总工会              兰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3年5月24日

 

 



兰州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和省市委、市政府关于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安排,进一步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根据《甘肃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甘民发〔2022〕18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精准认定,动态管理;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并加强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财政、人社、住建、农业农村、卫健、应急管理、医保、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动的风险预警、研判和处置机制,做到快速预警、精准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发改、教育、财政、人社、住建、农业农村、卫健、应急管理、医保、总工会、残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配合,搭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完善低收入人口数据库,实现部门数据共享,为开展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提供信息查询、数据比对、需求推送等服务支持。

第五条 全市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做好低收入人口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教育、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监管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兰州市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兰民发〔2022〕142号)有关规定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机制。


第二章  低收入人口范围及认定条件

第六条 低收入人口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口(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口”);

(四)支出型困难人口;

(五)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

第七条 低保对象根据《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兰民发〔2021〕224号)相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特困人员根据《兰州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实施细则》(兰民发〔2021〕223号)相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低保边缘人口指不符合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 低保边缘人口申请家庭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元/人月)×家庭人口(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以消费为目的的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并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边缘人口认定标准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认定为无经商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支出型困难人口指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导致刚性支出剧增或收入大幅缩减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边缘人口认定标准,但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同期家庭总收入的80%;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二条 支出型困难人口刚性支出包括: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含职工大额补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商业保险等补充性医保)支付后,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其中,医疗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认定;交通费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生活费根据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费、住宿费以及必须支出的生活费。其中,学费、住宿费根据就读学校出具的相关票据认定;生活费不高于就读学校所在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三)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进行必要的护理需由个人支出的费用,根据相关票据认定。

(四)因灾害和意外事故刚性支出。主要指申请家庭因灾害和突发意外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的必须支出,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支出型困难人口申请家庭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元/人月)×家庭人口(人)×36(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15万元以上(购车价)以消费为目的的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并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认定为无经商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指纳入防止返贫监测帮扶范围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五条 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受理、调查初审、信息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通过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交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既有本市的又有非本市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均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县区的,可以在任一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完成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探索建立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对象信息交换和相关业务协同机制。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经常居住地申请认定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

第二十条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能够证明其收入、财产等情况的相关材料;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特大疾病患者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启动相关信息核对工作(核对结果应当自受理核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初审和公示等工作。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调查完毕后出具评估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初审意见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调查认定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对其他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发放认定通知书,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录入全省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认定,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其开展经济状况核查。核查期内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继续保持认定状态;对发生明显变化且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按程序取消其资格,并在该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相关信息。核查中发现符合低保、特困供养等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协助申办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或退出低保、特困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人口或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条件的,在征得其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转入低保边缘人口或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可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八条 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认定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申请人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经济状况调查工作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区可按程序将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的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权限下放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认定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直接认定为低保边缘人口或者支出型困难人口。


第四章 救助帮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落实基本生活救助政策。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救助帮扶,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执行。对低保边缘人口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个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落实医疗救助(含疾病应急救助)政策。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中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按规定给予分类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或定额资助。对低收入人口出现急危重伤病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落实教育救助政策。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支出型困难人口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学生,按规定落实学前教育减免保教费、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普通高中免学杂费、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可申请享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本专科生、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和普通高校新生入学路费资助、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等资助政策;学业成绩优异的,可申请享受各类奖学金等奖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学生进行助学贷款代偿;优先安排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落实为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送教上门相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落实住房救助政策。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以及城镇低保边缘家庭,通过配租公租房或发放租赁补贴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农村低保家庭、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五条 落实就业救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人口、支出型困难人口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按规定落实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培训补贴、社保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通过产业发展、劳务输出、就业帮扶、车间吸纳、以工代赈等方式,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量身定制个性化援助方案,确保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清零”。对已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并在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后,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第三十六条 落实受灾人员救助政策。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支出型困难人口,按照自然灾害救助相关政策规定,做好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以及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统筹利用各类救灾、救助资源,有效衔接受灾人员救助与相关社会救助政策,推动形成救助合力。

第三十七条 落实急难社会救助政策。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人口,依法及时给予急难社会救助。发挥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及时化解困难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第三十八条 落实其他救助帮扶政策。

(一)开展法律援助。逐步拓展援助覆盖人群,依法为符合条件的涉诉救助对象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开展司法救助。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为涉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受到打击报复、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无法执行、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但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等当事人提供救助帮扶、心理疏导、关系调适等服务。

(三)开展取暖救助。将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纳入取暖救助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应救尽救。有条件的县区可适度拓展救助范围,对低保边缘人口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开展取暖救助。

(四)落实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县区可合理扩大补贴对象范围,生活补贴覆盖范围可向低保边缘人口中的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延伸,护理补贴覆盖范围可向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延伸。

(五)落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指标变化情况,按要求启动联动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六)落实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和特殊困难群众基本殡葬(火化)免费服务政策。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和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将救助帮扶措施延伸至低保边缘人口。

第三十九条 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家庭救助帮扶工作。对于遭遇重特大疾病、突发意外事故等情况的低收入家庭,引导支持慈善组织或其他公益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慈善活动,及时提供救助帮扶。

有条件的县区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积极发展社会工作服务,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对全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和评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牵头组织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监督检查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第三方参与评估、监督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

第四十一条 低收入人口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条件但未就业的,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程序办理退出低收入人口手续,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终止对其实施的救助帮扶。

第四十二条 通过提供虚假情况,刻意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低收入人口资格认定,骗取相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依程序办理退出低收入人口手续,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县级救助帮扶部门负责对违规骗取的相应社会救助帮扶资金或物资依法依规予以追缴,并按有关规定对失信人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不如实提供低收入人口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纪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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