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兰州市殡葬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10-13

  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开局之年,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和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创新我市殡葬行政管理模式,提高殡葬行政执法效能,通过明晰市、县(区)两级殡葬行政执法事权,进一步优化殡葬执法机制,规范殡葬执法程序及执法行为,全面深化法治殡葬建设,我局代市政府草拟了《兰州市殡葬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10月13-19日,修改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lzmzswc@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 系 人:王鹏

  联系电话:2198542

  附件:《兰州市殡葬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试行 》

  兰州市民政局

  2016年10月13日

  
 

  兰州市殡葬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县区两级殡葬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两级实施殡葬行政执法,以及开展与殡葬行政执法相关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以事实为基础,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实施;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领域行政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殡葬事务管理办公室受市民政局的行政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殡葬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执法监督等行政职权。

  县区殡葬行政执法,具体由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其辖区范围内殡葬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职权。

  第五条  全市殡葬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殡葬执法人员必须取得省、市政府颁发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回避规定,同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

  第六条  下放街道、乡镇的执法事项,各县区殡葬执法部门要做好指导协调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县区殡葬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市殡葬执法部门、县区殡葬执法部门均有管辖权的事项,以县区殡葬执法部门管辖为主。

  殡葬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殡葬执法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县区殡葬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县区殡葬执法部门管辖;均未立案的,由市殡葬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县区殡葬执法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殡葬执法部门。接受移送的殡葬执法部门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八条  市殡葬执法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将本部门有关日常监督检查及案件调查等工作,委托给县区殡葬执法部门承担。

  县区殡葬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自行办理的,可以依法报请市殡葬执法部门管辖或者由市殡葬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市、县区两级殡葬行政执法事权划分,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市殡葬执法部门具体负责下列殡葬执法职权:

  (一)负责查处本市范围内跨县区地域的案件、跨省市地域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二)负责查处下列县区殡葬执法部门办理的重大复杂案件:对个人罚没金额或者罚没物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案件;对单位罚没金额或者罚没物品价值5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负责对县区殡葬执法部门执法办案的工作规则进行统一的规定,明确案件线索管理工作流程,优化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程序,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规则;

  (四)负责对县区殡葬执法部门执法办案的工作质量和绩效进行监督、指导、评估和考核;

  县区殡葬执法部门具体负责下列殡葬执法职权:

  (一)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

  (二)依法查处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墓穴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四)依法查处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墓区面积的行为;

  (六)依法查处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墓穴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依法查处土葬改革区向火葬区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已取缔、关闭的墓区继续接收安葬的行为;

  (九)依法查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

  (十)依法查处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十一)依法查处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行为;

  (十二)依法查处运送和存放遗体,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未消毒的行为;

  (十三)依法查处为应火化遗体土葬提供运输、设施等服务的行为;

  (十四)依法查处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的行为;

  (十五)依法查处非法出售(租)、转让(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的行为;

  (十六)依法查处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从事殡仪服务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发《殡仪服务证》的行为;

  (十七)依法制止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两个以上县区殡葬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市殡葬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县区殡葬执法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需要其他县区殡葬执法部门协查的,可以发协查函。必要时,可以报请市殡葬执法部门予以协调。

  有关县区殡葬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二条  殡葬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需要其他行政机关配合或者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权限的,应主动加强与其联系,探索开展联合执法或者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殡葬执法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执法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殡葬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殡葬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殡葬执法部门通过公布举报投诉热线、开通在线举报投诉窗口、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健全完善举报投诉工作机制,面向社会接收、办理举报投诉。

  对于接收的举报投诉,殡葬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殡葬行政执法举报投诉记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方式处理。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

  (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

  (四)检查内容属于殡葬行政执法范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事先批准。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

  (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许可证、资格证或备案登记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殡葬执法部门予以配合。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只提出口头警告,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改正,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封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一)发现违禁物品(包括但不限于纸扎迷信殡葬用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违法行为;

  (三)防止证据损毁;

  (四)防止当事人转移涉嫌违法财物;

  (五)防止发生损害或扩大损害后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由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留存视听材料证据,并附证据说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场清点财物,向被检查人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查封的财物,殡葬执法部门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对扣押的财物,殡葬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迷信殡葬用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经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进行现场销毁或者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殡葬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二)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及时返还。

  殡葬执法部门30日内未作出决定的,经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逾期仍未作出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财物的,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殡葬执法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殡葬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的,不予立案处理;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当场处罚决定书》及其相关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殡葬执法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殡葬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批准立案的,向当事人出具《立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与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由受理案件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检查笔录;

  (七)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

  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案件承办人员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列明执法证号。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殡葬行政执法抽样取证记录》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二)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殡葬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门案件核审部门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撰写《殡葬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认为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撰写《殡葬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移送书》,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件调查部门与审核部门必须分离,同一案件中执法人员不得兼任审核人员,保证殡葬执法合法性、公正性。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殡葬执法部门核审部门进行核审。核审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核审部门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部门核审完毕,应当签名、盖章并列明执法证号,及时向调查部门退卷。

  第三十五条  核审部门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殡葬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自殡葬执法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殡葬行政执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由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经媒体曝光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殡葬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殡葬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条  殡葬执法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殡葬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殡葬执法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本办法的,殡葬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殡葬行政执法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的,殡葬执法部门未依法举行听证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殡葬执法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含5人)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有关人员;

  (六)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殡葬行政执法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

  殡葬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殡葬执法部门应当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填写《送达回证》。

  殡葬执法部门送达其他文书,也可以依照以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元,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殡葬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必须记录在笔录中,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财政部门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殡葬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纳。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在殡葬执法部门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不得再次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殡葬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殡葬行政执法结案报告》,报殡葬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结案后,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殡葬执法部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殡葬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监督。

  殡葬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殡葬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暂扣或收回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获取的非法收益应当及时查处:

  (一)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不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泄露执法中所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违法处置罚没财物或者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属殡葬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区殡葬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殡葬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法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的;

  (二)无故拒绝协助其他殡葬执法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

  (三)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不依法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九)违反本办法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对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时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采取查封、扣押及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处理的;

  (十二)对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程序的行为。

  上述行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日期均不包括期间开始之日,也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之日。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