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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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服务办事指南内容
发布日期:2023-09-08浏览次数: 字号:[ ]

一、事项名称

(一)最低生活保障

(二)特困救助供养

(三)临时救助

二、设定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兰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兰民发〔2021224号)

兰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兰州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兰民发〔2021223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21〕37号)

三、申请条件

(一)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通过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交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2.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其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3.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既有本市的又有非本市的,或者户籍均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县区的,可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的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社区)“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村(社区)两委会指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社区)委员会。成员包括书记、副书记、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二)特困救助供养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长期生活在海拔2500米以上地区的可降低至55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因病卧床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人员;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高龄津贴等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保障人数(人)×24(月)”的计算数额。

2.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3.车辆信息。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4.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人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下列情形予以豁免:

1. 家庭生活必需的家电产品。

2.残疾人用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

3.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4.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家庭刚性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造成的必须支出。

1.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因病刚性支出中的诊疗费用根据相关结算单原件或复印件认定;必须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根据实际支出认定。

2.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因残刚性支出按照残疾人家庭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

3.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学前教育、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非普惠除外),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基本生活费。因学刚性支出中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为准;必须支出的基本生活费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依据。

4.多重支出费用。对存在多重致贫因素的家庭,只要符合第(一)至第(三)项刚性支出扣减条件,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一并扣减。

必要就业成本。对就业人员就业成本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扣减。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特困人员; 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三)特困人员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个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

2.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3.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四、审核确认

(一)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 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监护人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特困救助供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相关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按程序终止救助供养,根据其原户籍地有关规定享受救助保障政策。

五、临时救助助

(一)救助范围及对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兰州市居住证》的人员以及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享受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根据困难情形,可分为支出型和急难型两类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遵循户籍地、常住地、事发地救助原则。

1.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家庭成员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就读非普惠制民办学校(机构)、出国留学、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医疗、残疾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1)家庭成员因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中和学前教育(不含就读非普惠制民办学校(机构)、出国留学、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必需学费、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基本教育费用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困难,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救助规定的给予救助。

(2) 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必需医疗支出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报销后,由个人自负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困难,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救助规定的给予救助。

(3)家庭成员因患残疾,必需残疾康复治疗、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等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困难,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救助规定的给予救助。

(4)重点救助对象因病、因残、因学等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5)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必需支出。

2.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及其他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和因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因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救助。重大疾病病种按照甘肃省和兰州市公布的病种执行。

(2)因突发交通事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先由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给予急难型救助,再经有关部门认定无赔偿方或者赔偿方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造成人员轻伤的参照支出型救助对象给予救助;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救助。

(3)因突发火灾及其他自然灾害,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先由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给予急难型救助,再经有关部门认定无赔偿方或者赔偿方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较轻的给予“小金额救助”;造成人员轻伤、财产损失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对象给予救助;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救助。

因遭遇溺水、触电等其他情形,经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按照急难型给予临时救助。

(二)申请受理

1.依申请受理。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地、常住地或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遵循户籍地、常住地或事发地就近、就便申请原则;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情况紧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手续。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及其他信息系统可以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全面推行“主动发现、主动救助”机制,主动发现核实辖区居民突发意外事件、突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及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应当在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提供救助线索,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和困难群众动态监测预警信息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审批

1.支出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1)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完成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对象中的已享受和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及其他困难家庭,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核定其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

(2)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公示。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县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再次给予救助,但一年内不得超过2次。

2.急难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对于困难程度较轻的,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对困难程度较重的,开展“先行救助”,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等手续。

3.审批权限

全面落实县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审批的规定。“小金额救助”和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临时救助,可将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审核审批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对困难持续时间在2个月至6个月以及重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其中救助金额超过10000元的临时救助,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各县区要积极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切实增强救助的可及性和时效性。

(四)救助标准

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水平,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分类分档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具体救助金额的计算方法为:

1.支出型救助

与当地当年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即:临时救助金额=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救助人数(人)×困难持续时间(月)。其中,救助对象为家庭的,救助人数按照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计算;救助对象为个人的,按实际救助人数计算。困难持续时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

 2.急难型救助根据困难程度分别予以救助

(1)困难程度较轻的,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及时给予不超过800元的“小金额救助”。

(2)困难程度较重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

(3)对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突患重大疾病等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临时救助金。

因遭遇溺水、触电等其他情形,经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根据困难程度,按照急难型救助标准予以救助。

(五)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办(介)服务三种方式给予救助。

1.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资金发放手续、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2.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3.提供转办(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办(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或者向相关部门转办;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六、办理地点

兰州市社会救助受理地点均设立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政务大厅社会救助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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