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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发布日期:2022-08-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全面提升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甘民发〔2022〕73号)、《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社会救助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兰办发〔2021〕28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核对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等社会救助工作所涉及的申请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办法。

有条件的县(区),核对工作可向乡村振兴、司法援助、残疾人保障、慈善救助和社会福利等领域拓展。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安全保密和逐级核对的原则,做到“先授权、后核对;无委托、不核对;只核对、不认定”。

 

第二章  核对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三章  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机构统称核对机构。县级以上民政、发改、教育、民宗、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卫健、应急、林业、市场监管、国家统计局兰州调查队、金融、公积金、医保、大数据局、残联、税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全市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核对工作采取逐级核对模式。县(区)核对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开展核对工作。本级核对机构无法核对的事项,应报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逐级提交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

(一)市级核对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受本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委托对市本级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同时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进行定期复核,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承担本市核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和汇总工作;负责本市核对业务的指导和培训;承担所辖县(区)核对机构提出的需要市本级核对和跨县(区)核对数据信息的协助工作。

(二)县(区)核对机构受本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同时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每月进行复核,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

第七条  经核对对象授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与民政部门建立互联网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机制,根据数据信息集中的不同层级,各有关部门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或查询结果,提升核对工作效能。

(一)民政部门牵头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提供社会组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区划地名、婚姻、殡葬、残疾人两项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养老服务等信息。

(二)发改部门负责定期提供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波动情况,为民政、财政等部门合理制定社会救助标准提供依据。

(三)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在校学生受教育、接受资助及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等信息。

(四)民宗部门负责提供宗教教职人员登记信息。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机动车登记、出入境等信息。

(六)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七)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八)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九)住建部门负责提供住房保障、房屋租赁等信息。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从事营运车辆、船舶等相关信息。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土地经营权流转、退耕还草、退牧还草、草原奖补政策等信息。

(十二)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提供建档立卡户、已脱贫人口和监测“三类户”(“三类户”指: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等信息。

(十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机构内死亡登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患病情况等信息。

(十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灾后救助信息。

(十五)林业部门负责协调相关县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林业贴息贷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等信息。

(十六)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七)国家统计局兰州调查队为科学制定各类社会救助标准提供相关数字依据。

(十八)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对社会救助对象在银行和信用社个人征信系统中的借款、还款和个人信用卡存款、还款情况信息核查。

(十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及账户状态等信息。

(二十)医保部门负责提供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职工和城乡居民参保等信息。

(二十一)大数据管理局负责为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提供数据支撑。

(二十二)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登记信息。

(二十三)税务部门负责提供自然人纳税、从事个体工商业或经商办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十四)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开展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对核对对象家庭成员银行、证券、保险等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对对象家庭授权,积极协调省级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家庭成员证券开户及投资情况;银行开户、存款、有价证券和贷款等信息;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章  核对内容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国家及省、市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户籍状况指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等核对对象的户籍登记状况、婚姻登记状况、就业状况等。

第十条  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自然资源等定着物。

第十二条  其他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

 

第五章  核对流程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户籍、婚姻、经济状况等材料,并签署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经承办机构或同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初审后,出具《申请核对委托书》,委托县(区)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在收到承办机构或本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的核对委托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委托进行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各级核对机构自接受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核对系统自动比对完成核对工作,并向委托部门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核对机构在受理核对委托后,依托甘肃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核对。各级核对机构须设立一名系统审核员、一名系统审批员,专门办理受理工作,受理实行专人专岗、一事一授权。

第十六条  因核对技术等不可抗因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核对,需要延期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方。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特殊程序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部门,并根据委托部门要求,延长核对时间或终止核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核对工作,退回委托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并建议相关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故意隐瞒家庭户籍、收入、财产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因特殊核对需求,确需通过部门间人工比对方式开展核对的,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核对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向委托方出具书面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部门审核或认定对象的依据之一,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核对报告仅对本核对时限内的内容负责,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核对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向同级核对机构提出申诉。同级核对机构接到有关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向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核对机构应当努力构建运行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设置与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核对对象电子或纸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核对机构应重视挖掘核对信息的“大数据”潜力,加强对核对沉淀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应用,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核对机制建设,强化工作考核,保障工作经费,加强政策培训,不断提升核对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失信信息披露和诚信登记制度,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故意隐瞒收入、财产等失信和违规信息记入各相关行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对信息保密制度,与相关部门(机构)签署数据交换保密协议,加强对核对信息数据的监控,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核对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核对中出现问题的,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信息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17年4月17日印发的《兰州市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兰民发〔2017〕7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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