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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民政领域“两轻一免”
清单(2021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12

兰民发〔2022〕81号

 各县区民政局:

现将《全市民政领域“两轻一免”清单(2021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月15日印发的《兰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两轻一免”处罚清单的通知》同时废止。

 


兰州市民政局

2022年5月11日

 

 

 

附件:

全市民政领域“两轻一免”清单(2021版)

序号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从轻、减轻、免于处罚情形

“两轻一免”法律依据

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

对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

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5日省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限期收回、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消除影响、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消除影响、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5

对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消除影响、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6

对违法募捐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开展募捐活动,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消除影响、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7

对慈善信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开展信托活动,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消除影响、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8

对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1、志愿服务组织违反《志愿服务条例》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消除影响、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9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消除影响、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0

对违反墓穴占地面积规定的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甘肃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消除影响、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1

对养老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协议的;(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养老机构违反《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消除影响、帮助规范、包容观察、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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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社会救助规定的行政处罚

《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201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但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由民政部门进行说服教育、退回资金、消除影响、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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