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市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2017-02-06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市级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和管理,依据《甘肃省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兰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救灾物资是由市民政局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市级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备、专项管理、统一调拨、无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以下简称“储备单位”)是指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和由市民政局指定的代储单位。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级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 年度购置计划应根据上年市级救灾物资的使用情况、年度灾情发展趋势以及市级救灾物资的现有库存情况制定。 每年10月中旬制定下一年的年度购置计划。代储单位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0月10日前向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报告当年市级救灾物资的储存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年度购置计划审核后,按照实际需要列支采购经费,市民政局通过政府采购,购置救灾物资。 第七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要加强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定期盘库,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含有腐蚀性的物体。 第八条 救灾物资超过储备年限或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经质检部门检测无法使用的,由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及时向市民政局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 市级救灾物资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市级国库。 对经批准报废的物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物资更新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安排补充购置费,由市民政局及时完成市级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代储管理费,对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管理储存市级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物资装卸费、误餐补助费和物资入库检验费等进行专项补助。 第三章 调拨管理 第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和灾区地方政府申请调拨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灾区政府根据灾区需求以书面形式向市民政局申请调拨市级救灾物资。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类型、发生时间、地点,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数;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种类、数量,已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种类、数量;申请市级救灾物资种类、数量等。 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市级救灾物资的灾区政府也可先电话报市民政局批准,后补办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依据市民政局出具的《救灾物资调拨介绍信》、《救灾物资调拨出库单》办理调拨事宜。储备单位严格按照市民政局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调运时间等要求办理出库发运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发货后2日内报市民政局。 第十三条 市级救灾物资调拨运输费用由使用地政府财政负担。可先由储备单位代垫,使用地民政部门在救灾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20日内与储备单位结算。 第十四条 使用市级救灾物资地区的民政部门要按照市民政局调拨通知,及时清点和验收所到物资,并将救灾物资到达时间、使用情况等及时向储备单位反馈并报告市民政局。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五条 市级救灾物资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生活。各级民政部门要对救灾物资的使用对象进行技术指导,加强教育管理,严禁故意损坏、出售、出租和遗弃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市级救灾物资使用地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级救灾物资使用监管,做到发放有序、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将发放使用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配合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救灾物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救灾工作结束后,使用回收类市级救灾物资的地方民政部门要及时清理回收类救灾物资,对回收的救灾物资进行维修、清洗、消毒,妥善保管。经质量检验部门确认无使用价值的救灾物资,向市民政局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处理,并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同级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下做报废处理,残值收入缴本级国库,用于当地民政部门购置救灾物资。 第五章 代储管理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可委托县(区)救灾物资储备中心(仓库)或其它单位代储市级救灾物资。 第二十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以外的储备市级救灾物资的县(区)救灾物资储备中心(仓库)或其它单位代储市级救灾物资的代储点,其主管的民政局(单位)为市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代储管理费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年拨付到代储单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加强对市级救灾物资储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禁止性规定造成救灾物资损毁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追回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市级救灾物资的; (二)过失造成市级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使用市级救灾物资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贪污和挪用市级救灾物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救灾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