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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6-10-08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30日

 

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审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指导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市指导标准,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市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救助金发放标准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计算方式为:家庭月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额。

  (二)第一类保障对象(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三)第二、三类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收入差额发放保障金。

  (四)各类保障对象中的重残人员本人上浮20%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残疾人、患重病对象本人上浮10%发放保障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有本市居民户口并在本市辖区居住的户籍登记为非从事农业生产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户籍登记为非从事农业生产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货币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实际居住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应具备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三个基本要件。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或暂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银行存款、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所介绍就业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配合进行入户调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劳动能力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保障对象,拒不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五)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等情况的;

  (六)自费送义务教育期间子女入收费学校或高价学校择校就读的(残障特殊教育学校除外);

  (七)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的被赡(抚、扶)养人家庭;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以上不在当地居住的家庭及家庭成员;

  (九)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和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持有《残疾证》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以上两类人员单独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应以个人为单位核算收入,具体核算方式参照第五章收入核算相关条款。

第四章 申请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个人申请、入户调查、收入核对、民主评议、审核、公示、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或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代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居委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入户调查表》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按照“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对入户调查后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入户调查后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提请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三)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参加,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签字确认。民主评议会后在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开审核会议,确定拟保对象名单,在辖区内张榜公布7天,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联合认定,纳入保障范围。

  (四)审核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保障金额),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十五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区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房产、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六)对家庭生活水平较高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专门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专项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初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县区民政部门对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抽查率不少于30%。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提供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由申请对象签署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

  (三)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在校证明;

  2.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3.有登记为从事农业生产户口的,除提供收入证明外,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承包情况证明;

  4.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5.患重大疾病的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6.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7.户籍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点的,应提供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入户调查表以及实际居住地的房产证明(或租住合同);

  8.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有关情况的处理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户籍登记类别相同,共同生活,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以下办法确定:

  1.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2.户籍不在一起,但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3.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4.同一户口,但不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视为家庭人口。

  (三)在现居住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由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取证,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未成年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由父母(监护人)提出申请,随父母(监护人)家庭收入计算。

  (五)保障对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社区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收入核算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纯(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

  (四)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死亡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九)经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三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三)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按其申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六章 分类救助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保障、分类管理。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三无”对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特困对象)

  家庭成员因病、因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和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短期内脱困无望的家庭。主要包括:

  1.家庭成员中持有《残疾证》的重度残疾人员;

  2.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且常年卧床不起,无劳动能力,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超过家庭年收入一半,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5.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6.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7.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第三类保障对象(一般对象)

  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1.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重度残疾人;

  4.重病患者;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各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类分期审核。

  第二十五条 为切实做好分类救助,动态管理,各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定期核查。第一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年复审一次,主要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第二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半年复审一次;第三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审一次。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县区民政部门要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档案管理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书、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入户调查表、审批表、复核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知书等材料。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按照家庭分类分别用A、B、C字样标识(第一类保障家庭用A,第二类保障家庭用B,第三类保障家庭用C)。

  第二十八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各级管理审批机关每季度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积极主动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入户调查、评议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五)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六)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要在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先到人社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人社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三十条 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作出以下相应处理:

  (一)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复审或有劳动能力未申报就业收入,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居民,可暂停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生活于异地(本市以外)的居民(因父母离异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已成年但因重病、重残生活不能自理在本市无法定扶养赡养人的人员除外),可采取缓保或视情况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国有、集体、民营、私营企业(或业主),拒绝配合管理机关对被调查人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不能出具真实有效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可暂缓审批;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保障期内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就业安排的,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列入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三十二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抵扣最低生活保障金。县区民政部门应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每月5日前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市、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金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殊情况,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有关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06年5月17日兰政办发〔2006〕77号《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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